(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圣长发与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长发,朱建国,瞿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圣长发。被告朱建国。第三人瞿红梅。原告圣长发与被告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瞿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圣长发、被告朱建国与第三人瞿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长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上半年归还,但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朱建国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现在被告经济拮据,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瞿红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第三人并不清楚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圣长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圣长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朱建国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2013年,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笔,每笔10000元,共借给被告朱建国20000元,且均为现金交付。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瞿红梅因夫妻感情不和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建国离婚。故本案中,本院依法追加瞿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瞿红梅向本院陈述,2013年原告圣长发曾至第三人家中要债,2015年第三人也曾听其爷爷提到原告到第三人家中要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本院与第三人瞿红梅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朱建国借款20000元,有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第三人瞿红梅辩称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国立即归还债务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圣长发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楠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