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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金营与陈聘枝、关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金营,陈聘枝,关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营,身份证住址:广西。委托代理人:杜锦峰,广东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聘枝,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继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彭金营因与被上诉人陈聘枝、关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聘枝与关继英于1998年8月3日在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2011年7月6号,陈聘枝向彭金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聘枝借到彭金营(40900元某)(大写肆万零玖佰元某)会于2011年7月28号归还。对该笔借款,彭金营已以(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16号案向原审法院提诉。彭金营主张于2011年7月8号,陈聘枝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彭金营借取了现金149500元,且于当日陈聘枝向彭金营开具了149500元的借条。2011年7月8号,陈聘枝向彭金营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陈聘枝借到彭金营现金人民币壹拾肆玖仟伍佰元某,小写149500元某,会于2011年8月10号归还。借款人:陈聘枝。彭金营以陈聘枝、关继英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彭金营就出借资金的来源及所出借的资金是否已实际交付给陈聘枝进行举证。彭金营陈述所出借资金149500元全部是向几个朋友筹借后再转借给陈聘枝的。彭金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李某向彭金营出借了30000元现金。但该份银行明细清单并反映不了彭金营有向李某借款30000元,对于其它119500元的借款资金来源,彭金营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另查明,陈聘枝、关继英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陈聘枝、关继英仍未与原审法院联系应诉。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清单一份,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彭金营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聘枝、关继英向彭金营连带清偿149500元借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4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陈聘枝、关继英实际清偿之日止,到立案之日暂计为26630.93元);2、由陈聘枝、关继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彭金营虽提供了陈聘枝出具的借条一份,但不足以证明陈聘枝向其借款149500元的事实。首先,彭金营无法提供其向陈聘枝支付了149500元借款的证据,即彭金营所主张出借的149500元,彭金营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给陈聘枝;其次,就其出借资金的来源,149500元并非一笔小的数目,彭金营无法提供从银行提取149500元出借资金的记录及其它合法来源的证据。彭金营陈述所出借资金是向几个朋友筹借后再转借给陈聘枝的,彭金营所提供的李某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并无法证实彭金营有向李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其它119500元的借款资金来源,彭金营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彭金营陈述所出借资金149500元全部是向几个朋友筹借后再转借给陈聘枝的,但在彭金营所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要计付相应利息,这也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最后,彭金营于2012年7月6日向陈聘枝出借第一笔款项40900元,在第一笔借款未清还的情况下,两天后即2012年7月8日又向陈聘枝出借149500元,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彭金营主张出借149500元给陈聘枝,彭金营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彭金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判决:驳回彭金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彭金营承担。上诉人彭金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故意曲解借款事实。1、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彭金营是分多次出借给陈聘枝的,但由于陈聘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所以,在彭金营的要求下,陈聘枝在2011年7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将累计借款总金额写在同一张借条上。2、陈聘枝一直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彭金营借款,基于彭金营与陈聘枝曾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彭金营均一直予以支持,并从朋友处借款回来再转借给陈聘枝。3、陈聘枝向彭金营借款,并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之后又重新出具总借款的借条,试问,其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如其未收到所借款项,其会出具借条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一审法院故意曲解借款的真实事实,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聘枝”,该认定显然站不住脚,是非常错误的。二、关于本案的证据的采信问题。彭金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供了由陈聘枝于2011年7月8日对借款予以重新确认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而陈聘枝未能就彭金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却要求彭金营提供向朋友借款的证据,而该证据又并非证实彭金营是否出借款项给陈聘枝及借款数额的必要证据,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明知陈聘枝、关继英无任何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竟然不予确认彭金营提供的足以证明合法借贷关系的《借条》,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金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聘枝、关继英连带清偿借款149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4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聘枝、关继英承担。被上诉人陈聘枝、关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彭金营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彭金营本案出借资金的来源。二审庭询时,王某称2011年2月出借现金80000元给彭金营,但不清楚彭金营借钱用于做什么,该借款已收回;李某称2010年12月出借现金30000元给彭金营,但不清楚彭金营借钱的用途,该30000元借款彭金营已清偿;张某称2011年4月出借现金50000元给彭金营,但不清楚彭金营借钱的用途,该50000元借款彭金营已清偿。再查明,对出借款项的经过,彭金营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1年7月8日陈聘枝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彭金营借取了现金149500元,且于当日向彭金营开具149500元的借条;彭金营一审开庭时称本案的149500元是在2011年5月底借给陈聘枝的,在2011年7月8日才写借条是因为陈聘枝有一间酒楼给其股份,其存在贪小便宜的心理,给钱的时候陈聘枝和关继英都在场;在2013年12月9日彭金营又向原审法院陈述,不是一次全部借给陈聘枝的,是几个月分了几次借的,当时陈聘枝说会给利息,由于当时是朋友关系,在借条上就没有写上利息约定,当时陈聘枝是承诺给其经营酒庄的二成股份;二审第一次庭询时彭金营的委托代理人称,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分五笔借款给陈聘枝,五次交付款项的时候只有彭金营与陈聘枝在场,有无其他人在场不清楚,第一笔借款在2011年1月,具体时间不清楚,出借三万元现金,第二笔是在2011年2月上旬,具体时间不清楚,出借四万元现金,第三笔是在2011年2月底,出借五万元现金,第四笔是在2011年4月月底,五万九千五百元现金,第五笔在2011年5月,一万元左右现金,总共五笔都是交给陈聘枝的,五次交付的时候只有彭金营与陈聘枝在场,具体有无其他人不清楚,曾经有一次是开着摩托车交给陈聘枝的,其他的有些在陈聘枝经营的饮食店给付的,有些在市桥万峰路某,陈聘枝自称酒庄是她开的,但实际是别人开的,具体每一次出借款项的地点、时间记不清楚,每一笔交款的时候都有写借条的,后来要求陈聘枝重新写借条,就先写了(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16号案的借条,后写了本案的借条,原来的五张借条已经双方当面撕毁;二审第二次庭询时彭金营称,陈聘枝在2011年5、6月份时找其借钱要求借10万元,说借钱周转开一间经酒店,到时给其两份干股,其分了几次借钱给陈聘枝,有一次是2011年5月份的时候在酒楼办公楼,有一次是借了30000元给陈聘枝,有一次是80000元给陈聘枝,还有一次是借了50000元给陈聘枝,借款经过记不清楚,30000元、80000元、50000元都是整数,都是现金交付,来源是其向朋友借,将借款给陈聘枝的时候每一次都是只有其和陈聘枝两人在场,只有2011年7月8日写本案借条的时候有陈聘枝、关继英和其三人在场,2011年7月8日的时候没有再给钱陈聘枝、关继英,每次交付款项给陈聘枝的时候都有写欠条,总共有两张借条换了本案的借条,以前的借条由两被上诉人当场撕掉,每次我在朋友那里拿到现金把钱某在沙湾家里,隔了两天之后坐摩托车去市桥交给陈聘枝,现金都是用报纸包住。又查明,本院到关继英的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南亭村了解情况,该村干部称关继英90年代就在外工作,不在村居住,有时回村探望父母,不清楚关继英、陈聘枝的相关情况,只是听说陈聘枝在外有大额欠款。本院到陈聘枝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圩二村了解情况,该村干部称陈聘枝以前帮人打工,现在因欠债不在村居住,不知其下落,曾有人到村里向其追债,听说陈聘枝欠很多钱,原因应该是赌博,陈聘枝喜欢赌博,可能借了高利贷,无法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彭金营是否已向陈聘枝实际交付了149500元借款。彭金营主张其已向陈聘枝实际交付了149500元借款,彭金营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彭金营提交了陈聘枝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李某、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李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彭金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首先,彭金营对出借款项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彭金营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借款当日出具借据,而在一审开庭时称在2011年5月底借给陈聘枝的,在2011年7月8日才写借条,二审第一次庭询时称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分五笔借款给陈聘枝,分别是在2011年1月三万元左右现金、2011年2月上旬出借四万元现金、2011年2月月底出借五万元现金、2011年4月月底五万九千五百元现金、2011年5月一万元左右现金,每一笔交款时都有写借条,后来要求陈聘枝重新写借条;二审第二次庭询时称,陈聘枝在2011年5、6月份时找其借钱要求借10万元,其分了几次借钱给陈聘枝,有一次是2011年5月份的时候在酒楼办公楼,有一次是借了30000元给陈聘枝,有一次是80000元给陈聘枝,还有一次是借了50000元给陈聘枝。其次,彭金营提供的证据中,李某、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账户明细信息均不能证实彭金营向陈聘枝出借149500元。上述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彭金营于2010年12月向他人借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向他人借款80000元,于2011年4月向他人借款40000元,但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涉案借款149500元已实际交付陈聘枝。第三,按彭金营的说法,彭金营向陈聘枝出借款项,每一笔交款时都有写借条。那么,彭金营手中明明有五张借条,在没有出现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况下,却要求陈聘枝重新写借条,不符合常理。而且,陈聘枝于2011年7月6日出具40900元的借条后,又在2011年7月8日再出具本案的借条,既然都是对之前借条的汇总,却没有汇总成一张借条,也不符合常理。第四,彭金营称款项来源于向李某、王某、张某借款16万元,彭金营向案外人的借款占其向陈聘枝出借款项的绝大部分,但其却未与陈聘枝约定利息,上述作法明显与常理不符。彭金营称陈聘枝承诺将陈聘枝开立酒庄的两成利润给彭金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再者,彭金营向李某、王某、张某借款的时间分别是在2010年12月、2011年2月、2011年4月,但彭金营本人二审陈述陈聘枝向其提出借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从时间差距上看,无法得出彭金营是为出借款项给陈聘枝而向李某等人借款的结论。最后,按彭金营的说法,彭金营于2011年1月开始借款给陈聘枝,在陈聘枝未归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又继续出借款项给陈聘枝直至2011年5月,与常理不符。另外,彭金营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金营对出借款项经过的陈述存在疑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陈聘枝实际交付了149500元借款,据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金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金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彭金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