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57号五层094段。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李海山,1960年4月10日,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700元。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