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廖某某,男,略。委托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女,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沅江市某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15年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6月25日将户口迁至沅江市某管理区的事实;证据4,婚生子廖某甲在长沙入学评价手册及荣誉证书,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接受良好教育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廖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正月初离开住所地后,一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清香人民陪审员 曹宏波人民陪审员 龙长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