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新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宗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宗元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855号原告王玉明。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宗元国。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宗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原告从事塑粉业务,2014年2月28日、5月3日两次向原告欠货共计348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金额为34805元,并且被告已经确认收到货物。被告宗元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5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欠购塑粉。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到原告塑粉款14795元、20010元,合计34805元。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2014年2月28日、5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塑粉共计34805元,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长期拖欠,应自收货之日起承担货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元国应给付原告王玉明塑粉款3480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陶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