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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戴国水、黄赞德、戴特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戴国水,黄赞德,戴特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41-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郊二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785101-8。负责人郑锋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戴国水,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赞德,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戴特聪,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国水、黄赞德、戴特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戴国水、黄赞德、戴特聪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戴国水、黄赞德、戴特聪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4100元及利息、罚息,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和执行费人民币1162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戴国水、黄赞德、戴特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且本院暂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