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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军强与何进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强,何进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张军强,男,住柳州市。被告何进红,女,住柳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莫创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格,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军强诉被告何进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强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开电动车从沿江路北面向南正常行驶,被何进红开的桂B×××××小车从经典时代西开开出撞倒,造成原告右手关节受伤,电动车上物件损坏,热水器、排烟管一袋、水钻、冲击钻、手电钻、电动车损坏。电动车被告已修复,造成的损失费用约3000元,因被告何进红不认可物品损失与误工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进红赔偿医疗费、物件损坏、误工费约3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和电动车损坏,但是对于原告车上的物件损坏、误工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因为物件损坏在定损时原告没有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说没有单位,是自由职业,且原告也没能提交劳动合同,交通费用的发票是连号的不合理。被告何进红未作任何答辩,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15分,被告何进红驾驶的桂B×××××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沿江路经典时代小区西门时,其前保险杠与原告张军强驾驶的桂B×××××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军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进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腕软组织挫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85.4元,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六天。其后,被告何进红向原告垫付了电动车受损后进行维修所产生的600元修理费,对此,原告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都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进红赔偿医疗费、物件损坏、误工费、交通费、全勤奖励2075.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桂B×××××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单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电动车修理厂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关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就诊过程的陈述和举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亦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285.4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物件损坏的费用。虽然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其放在电动车尾箱中的价值130元的烟管损坏,水钻、电钻、冲击钻损坏的维修费250元,但根据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物件损坏有所记载,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故中存在物件损坏的事实以及物件损坏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相吻合并有相关票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多张连号,原告也认可去医院治疗时曾有亲戚接送,是为了方便确实存在多拿了计程车发票的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事故被医院诊断全休共计六日,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且紫金保险公司对于误工时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为一名维修部的维修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对其六天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为594元(36157元÷365天×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因原告交通事故未达全勤,所以不发当月200元的全勤奖,对原告诉请的全勤奖,作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85.4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794元,共计1119.4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进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进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军强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9.4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军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吴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思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