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孟彦雄、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彦雄,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再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孟彦雄,男,生于1976年12月4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3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612041615原审被告人黄保彬,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3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7********。原审被告人黄文凯,男,生于1948年10月17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48********。原审被告人黄文胜,男,生于1960年3月3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0********。原审被告人尚俊,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66********。原审被告人王世巧,女,生于1968年11月26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68********。原审被告人史丰瑞(曾用名史海洋),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初中,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7********。原审被告人孟彦雄、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犯盗窃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吴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彦雄、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孟彦雄提议盗窃长庆采油五厂麻北作业区黄229井区301扩井场的原油,被告人黄保彬、黄文胜、黄文凯、尚俊、王世巧、史丰瑞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孟彦雄驾车与被告人黄保彬、黄文凯、史丰瑞到井场与看井工孙建东(批捕在逃)里应外合盗窃原油,并将被盗原油拉回村内与被告人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再次分装到塑料编织袋内交由被告人黄保彬销赃。七名被告人在该井场实施盗窃2次,盗窃原油2方,价值9682元。被告人孟彦雄、黄文凯、尚俊、王世巧、史丰瑞主动到案自首,被告人黄保彬、黄文胜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史丰瑞系未成年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孟彦雄、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2起,盗窃价值9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彦雄、黄保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上述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彦雄、黄文凯、尚俊、王世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保彬、黄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彦雄、黄文凯、黄文胜、王世巧、尚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史丰瑞的辩护人提出,史丰瑞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且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彦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黄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文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尚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六、被告人王世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七、被告人史丰瑞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塑料储油罐一具,依法予以没收。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孟彦雄适用“缓刑十个月”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孟彦雄、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的犯罪事实、判决结果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和再审庭审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瑞芹、包鹏、任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彦雄、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采油工艺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105号价格认证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明的内容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彦雄伙同原审被告人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2起,盗窃价值9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孟彦雄、黄保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彦雄、黄文凯、尚俊、王世巧、史丰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保彬、黄文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孟彦雄、黄文凯、黄文胜、王世巧、尚俊、史丰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史丰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黄保彬、黄文凯、黄文胜、尚俊、王世巧、史丰瑞的量刑适当。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孟彦雄的缓刑考验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黄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文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尚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王世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史丰瑞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塑料储油罐一具,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孟彦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孟彦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