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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松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松华。因盗窃,于2004年11月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6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松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松华至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一楼放射科登记室处,窃得被害人乐某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的iPhone6手机1台,价值4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松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松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松华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