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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刀凤存与李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刀凤存,李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刀凤存,女,1945年12月14日生,彝族,住开远市。法定代理人艾立,男,1970年8月16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殷里康,男,彝族,1955年8月1日生,住开远市。上诉人刀凤存因与被上诉人李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刀凤存的法定代理人艾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江、被上诉人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石头寨村民,为精神叁级残疾人,原告与前夫艾德安生育了儿子艾立、女儿艾丽萍。艾德安去世后,原告1982年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东联村村民蔡成林结婚,l985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蔡立(2014年8月6日因车祸死亡)。原告与蔡成林结婚后到东联村与蔡成林共同生活,但户口未迁至东联村,其在石头寨仍与艾立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承包了3.52亩土地。2000年蔡成林因病逝世,原告被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艾立接回石头寨生活至今,蔡立则由其姑妈抚养。2008年蔡立与东联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东联村民小组4块共计2.47亩土地。开远市人民政府向蔡立颁发了开政地承包权证(2007)第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蔡成林、蔡立,承包期限从l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该证书承包地块与2008年蔡立与东联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一致,为刑井寺0.98亩、大坡脚0.49亩、大路边0.8亩、干田0.2亩。蔡立死后,因开远市建设生活物流园区,以每亩75500元征收东联村民小组土地,并对被征地农户的姓名及土地面积进行了公示。公示表第l48、149、150项公示姓名为“李翠”,土地面积合计10.455亩,其中大路边0.622亩、水井0.112亩、大箐冲9.721亩,金额为789352.5元。李翠领取了该笔789352.5元征地补偿款。另查明,蔡立与李翠结婚后,李翠于2012年9月3日将户口由石屏县迁至开远东联村村民小组,二人婚后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女儿李梦琪。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规可见,征地补偿款包含三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人员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是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权人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是土地,其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承包人。征地补偿费发放的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原告刀凤存既不是东联村民小组成员,在东联村民小组也不具有承包地,其不具有参与分配东联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同时,原告刀凤存离开东联村民小组生活十余年,并没有栽种东联村民小组土地,其也不是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不能享有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联村民小组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发到李翠一户,转化为李翠一户的家庭财产。原告刀凤存虽然从2000年起就不再在蔡家生活,但原告刀凤存并未与其丈夫蔡成林离婚,原告之所以离开蔡家是因其自身系残疾人,不能单独安排生产、生活,抚养当时尚未成年的儿子蔡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从2000年起不在蔡家生活,但其在1982年至2000年与丈夫蔡成林、儿子蔡立共同生活,是家庭中的一员。综合考虑原告已年近70,又是残疾人,加之儿子蔡立因英年早逝使原告丧失要求蔡立赡养的机会,及原告生活所在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李翠向原告刀凤存给付人民币70000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刀凤存给付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原告刀凤存承担2810元,被告李翠承担800元。原审判决宣判决后,刀凤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75号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刀风存于l982年与蔡成林(2000年病故)结婚后,就与蔡成林共同生活,成为其家庭主要成员,与户口是否迁入东联村无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只要是家庭成员,对该家庭承包的土地均享有承包权,也就是上诉人对其爱人蔡成林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在蔡成林死亡后,上诉人是蔡成林承包土地及开垦荒地的唯一承包人(因蔡立还未成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承包期为30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土地。为此,蔡成林、刀凤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确定的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的30年,被告提交的198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因蔡成林死亡后,在1999年蔡成林承包土地的基础上补签的,不是对土地承包权的调整、也不是对土地承包人的调整,l988年承包证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作为蔡成林的爱人、蔡立的母亲,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和地位是存在的,上诉人对该承包地的承包权也是依法存在的,但该承包证上承包土地的面积仅为2.47亩,而开远市东联村生活物流园区实际征收蔡成林承包地和开荒地共为12.455亩(其中已经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是10.455亩),征收土地中有9.985亩是蔡成林与上诉人的开荒地,这是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的事实,这些开荒地在蔡成林死亡后承包人应该是上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六条第(2)规定上诉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被上诉人对蔡成林所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因此无权取得土地征收款,村民小组对征地农户及土地面积的公示,是针对该户的行为,不是针对被上诉人李翠的个人行为,也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剥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权利享受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村集体在进行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时,首先要确定对象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是该成员与被征用土地是否有联系。本案中,刀凤存与蔡成林1982年结婚后,虽到东联村与蔡成立共同生活,但户口并未迁至东联村,其在石头寨与艾立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土地,但在东联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承包土地,而被上诉人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蔡立、蔡成林,在蔡立、蔡成林死亡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李翠为被征地补偿对象予以公示后,由李翠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即李翠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村民小组会议同意的,该款并未包含刀凤存的份额,刀凤存主张应由李翠支付50%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刀凤存与蔡成林系夫妻关系,刀凤存虽然从2000年起就不在蔡家生活,但刀凤存之所以离开蔡家是因其自身系残疾人,不能单独安排生产、生活,抚养当时尚未成年的儿子蔡立。而且刀凤存在1982年至2000年与丈夫蔡成林、儿子蔡立共同生活,是婚姻家庭中的一员。故原判综合考虑其已年近70,又患有精神疾病,加之儿子蔡立因英年早逝使其丧失要求蔡立赡养的机会,并结合刀凤存生活所在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李翠给付刀凤存人民币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上诉人刀凤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仲黎审判员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妮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