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3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1日在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019),并于2009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2013)德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但被告与原告未复合,并离家出走。婚生子周先荣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4年元月,被告对儿子周某甲因病住院做手术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先荣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某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怀图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和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怀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婚生子周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1日在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周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1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自被告2013年1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因长子周先荣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抚养长子周先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长子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成 谦审 判 员 万玛央吉人民陪审员 周 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桂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