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成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姚某,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陕西省凤翔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又名成星),男,汉族,1980年3月5日生,陕西省渭南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姚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在和静县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19日,原告姚某生一子,取名成某甲。因被告成某某没有稳定工作,常在家休息。被告成某某性格暴躁,常常酗酒,几乎每天都深更半夜醉酒回家。被告成某某醉酒后如心里有事,便对原告姚某恶言恶语、没事找事、砸东西、骂人、偶尔打人。猜忌心重,常无中生有。尤其有了孩子以后,被告成某某对原告姚某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生子成某甲才2岁,且原告姚某是教师,生活、收入都稳定,而被告成某某生活环境复杂,常常酗酒,收入也不稳定,为有利于婚生子成某甲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姚某来抚养,被告成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现原告姚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成某某每月支付抚���费2000元;3;判令位于库尔勒市室归原告姚某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姚某抚养,抚养费2000元也过高,孩子现在才2岁多,离婚对孩子的身心不好。我们结婚好几年,虽然有矛盾,但是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之间可能是父母参与的比较多。房子虽然写的原告姚某的名字,但首付是我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在新疆巴州和静县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原告姚某生育一子,取名成某甲。现原告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成某某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事未站在家庭和睦及相互信任的角度解决问题,进而激发矛盾,双方不能及时交流与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只要双方多一点宽容和理解,并能及时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姚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成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75元,由原告姚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