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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S225线莒县小店镇19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潘某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严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潘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严某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严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2mg/100ml,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严某经交警莒县大队电话通知到该大队接受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倪守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