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向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的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借款40000元,并将登记在其老婆杨某名下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柳市镇柳青北路驰利二手车公司门口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轿车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是向吴某个人借款的,不是向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借的,车子是放在那里,不是抵押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向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的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借款40000元,并将登记在其老婆杨某名下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该公司。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柳市镇柳青北路驰利二手车公司门口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轿车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1月16日,因其欠陈某15000元钱,经陈某介绍,向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的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的吴某借款40000元,并将登记在其老婆杨某名下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车钥匙、行驶证作为质押物质押给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其借款时,担保人是陈某,双方签了借据、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二手车买卖合同。2014年12月8日凌晨,其用备用钥匙将在柳市镇柳青北路驰利二手车公司门口由公司保管、停放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盗走。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6日,李某向其所有的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借款40000元,并将登记在其老婆杨某名下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车钥匙、行驶证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公司。借款时,担保人是陈某,双方签了借据、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二手车买卖合同。2014年12月8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公司门口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被人盗走,后报警发现是李某开走的。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由其和吴某合伙经营。2014年11月16日,李某向公司借款40000元,并将登记在其老婆杨某名下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车钥匙、行驶证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公司。借款时,担保人是陈某,双方签了借据、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二手车买卖合同。2014年12月8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公司门口的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不见了,后报警发现是李某偷走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李某向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借款40000元,其作为担保人,并将登记在李某老婆杨某名下的轿车、车钥匙、行驶证作为质押物质押给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双方还签了借据、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李某不能偿还借款,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有权将抵押的轿车出售。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6.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7.有关照片、借据、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报警单、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8.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是向吴某个人借款,不是向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借的,车子是停放在那里,不是抵押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向驰利二手车担保公司借款4万元,不仅提供了人保,还将浙C×××××尼桑牌轩逸型轿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该公司,在借款期间,涉案车辆由债权人占有、控制。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占有、保管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尚光力人民陪审员  林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