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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江都市大江水处理设备厂、扬州新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传林、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江都市大江水处理设备厂,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传林,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扬州新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胡明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显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娜,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大江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经营者:陈传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林,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谢玉恩,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欢容,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栋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波,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扬州新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仇国锋。上诉人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白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都区大江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大江厂)、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陈传林、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花都城管局)、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花都水务局),原审被告扬州新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为花都市政园林局)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花都区凤凰北路泵站工艺管道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州市花都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将资金来源为财政,工程名称为花都区凤凰北路泵站工艺管道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泵站工艺管道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661971.87元的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公司承包。大江厂是陈传林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大江厂挂靠江苏建工公司承包上述案涉工程。2007年11月30日,东芝白云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约定新亚公司为总包单位,东芝白云公司为分包单位,合同价款为2310000元,东芝白云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设备及技术服务,工程造价包括货物的制造、包装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技术服务等费用。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新亚公司)支付200000元给乙方(东芝白云公司)作为合同预付款;货物制造完成后,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双方开箱检验确认后20天内甲方支付1200000元乙方作为合同进度款;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组织验收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同时合同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12个月内。合同附件包括工程报价库、工程配置清单等。2007年12月9日,东芝白云公司与大江厂签订了合同内容与东芝白云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与新亚公司签订的《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名称、内容相同的合同。上述两份《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签订后,东芝白云公司实际履行与大江厂签订的合同,与新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东芝白云公司与大江厂签订《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后,东芝白云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交付、工程安装、调试等义务,并已将完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2年4月9日,东芝白云公司向大江厂发出《应收帐款询征函》,称《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的合同金额为2290000元,截止2012年2月29日,大江厂已支付1750000元,未付款540000元。大江厂收到东芝白云公司的信函后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2年7月16日,东芝白云公司向花都市政园林局花都凤凰北路污水泵站发出《信息联络单》称涉案工程由该泵站发包给江苏建工公司,之后由江苏建工公司分包给大江厂,现大江厂尚欠东芝白云公司540000元款项,要求该泵组织东芝白云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2012年7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污水处理管理所在东芝白云公司出具的《信息联络单》加具确认意见为:“我单位为凤凰污水泵站的管理部门,该工程的建设结算已进行财政评审阶段,我方暂时未能支付该工程的工程费尾数,请贵司与江苏建工公司集团保持联系和达成协议为好。”此后,东芝白云公司(丙方)与江苏建工公司(甲方)、大江厂(乙方)签订《花都凤凰北路泵站工程支付协议》,约定甲方于2007年8月2日与花都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花都区凤凰北路泵站工艺管道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并提供工程服务,并将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2007年12月9日,乙方与丙方签订《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就该工程由丙方提供电气、自控系统部分的工程服务,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花都区城市管理局使用。目前,乙方尚欠丙方54万元未付,而花都城管局尚有约90万元未支付给甲方。鉴于甲方尚未收到花都城管局剩余货款,现为了共同完成该工程后续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花都城管局与甲方最后的结算剩余货款为780000元或780000元以上的,在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后,甲方向丙方全额支付540000元。如花都城管局一次性支付工程剩余货款给甲方,则甲方自收到剩余货款后7日内向丙方支付540000元;如花都城管局分批次支付工程剩余货款给甲方,则甲方自收到每笔剩余货款后7日内,按照丙方货款所占比例向丙方支付相应货款。2、花都城管局与甲方最后结算剩余货款为700000元至780000元之间的,在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后,甲方向丙方支付500000元,如花都城管局一次性支付工程剩余货款给甲方,则甲方自收到剩余货款后7日内向丙方支付500000元;如花都城管局分批次支付工程剩余货款给甲方,则甲方自收到每笔剩余货款后7日内,按照丙方货款所占比例向丙方支付相应货款。3、花都城管局与甲方最后结算剩余货款为700000以下的,在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后,甲方按照比例,将所得的结算剩余货款的5/7支付给丙方,具体支付时间与支付方法,按照上述第1条、第2条条款执行,不足540000元部分,由乙丙另行协商支付事宜。4、关于花都城管局与甲方最后结算剩余货款的金额,甲方需向丙方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甲方未收到花都城管局支付的剩余货款,则本协议并不作为甲方与丙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支持文件。自东芝白云公司与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签订上述《花都凤凰北路泵站工程支付协议》至原审庭审之日止,江苏建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仍在财政评审中,江苏建工公司尚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中共广州市花都区委、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文号为花发〔2010〕2号。上述方案及实施意见确定:组建区水务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将区水利局的职责以及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区发展和改革局(挂区粮食局牌子)、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的涉水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区水务局。区水务局主要职责是:承担全区水行政工作,城区下水道、排污、污水处理和供水行业管理,农村通水、改水管理等工作。组建区城市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将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除涉水管理以外的职责以及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局城市管理的职责整合划入区城市管理局……不再保留区市政园林管理局。2014年7月22日,东芝白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大江厂、新亚公司、江苏建工公司、陈传林向东芝白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163674.44元(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合计703674.44元;2、花都城管局、花都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陈传林、花都城管局、花都水务局,新亚公司承担。大江厂、陈传林在原审中共同答辩请求驳回东芝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东芝白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曾发函给花都城管局及花都污水管理所要求两单位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货款的支付事项进行协调。后来,根据东芝白云公司的申请,在花都城管局及污水管理所的主持下,由江苏建工公司及大江厂与东芝白云公司三方共同达成货款的支付协议。按照该支付协议,因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故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向东芝白云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大江厂、陈传林不同意东芝白云公司主张我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花都城管局在原审中答辩请求驳回东芝白云公司对其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东芝白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07年8月2日,由当时的花都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的主体是花都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在东芝白云公司起诉的是花都城管局,两个主体是不一样的。当时的花都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的职能已拆分成四部分,园林管理职能划归花都区林业和园林局管辖,市政道路管理职能划归花都区交通局管辖,排水、污水处理职能划归到花都水务局管辖。因此现在的污水处理厂及管理所已由花都水务局管辖,目前花都城管局仅负责全区的垃圾粪便管理。因此,东芝白云公司对花都城管局提起诉讼,但花都城管局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二,东芝白云公司也没有提供花都城管局负责污水处理管理方面的证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花都城管局没有与东芝白云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合同义务是由花都城管局承担的,花都城管局也仅需对江苏建工公司履行义务;即使花都城管局欠付工程款,也只能由江苏建工公司向花都城管局主张权利,东芝白云公司无权直接向花都城管局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验收也应由花都城管局及江苏建工公司确定,并必须通过财政评审。三、花都城管局曾前往花都水务局了解相关情况,根据花都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为6661971.87元。现污水处理厂已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859万元,完全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该工程中,增加工程部分的有关文件还未齐全,该项目尚未进行结算。综上,花都城管局没有义务向东芝白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新亚公司、江苏建工公司、花都水务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庭审中,东芝白云公司陈述其与新亚公司签订《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是应大江厂的要求而签订的。原审诉讼中,大江厂、陈传林为证明业主单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污水处理管理所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予经证明,该《说明》的内容为:“关于凤凰北路污水泵站工程的财政评审尚未完结,我所2012年7月18日所述的工程款尾数仍未能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大江厂是陈传林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对大江厂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经营者陈传林承担。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东芝白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其与大江厂签订的《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和调试等义务后,大江厂尚欠东芝白云公司工程款540000元。在东芝白云公司要求有关单位协调其与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后,东芝白云公司与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经协商达成《花都凤凰北路泵站工程支付协议》,该协议是东芝白云公司与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就欠款支付条件、方式所进行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花都城管局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一定金额时,江苏建工公司负责按比例向东芝白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截至原审庭审之日止,江苏建工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花都凤凰北路泵站工程支付协议》约定,东芝白云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约定的支付工程款54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东芝白云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陈传林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目前不能得到支持。同理,东芝白云公司要求花都城管局、花都水务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由于东芝白云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东芝白云公司要求新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亚公司、江苏建工公司、花都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东芝白云公司要求大江厂、新亚公司、江苏建工公司、陈传林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东芝白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东芝白云公司负担。判后,东芝白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江苏建工公司与业主就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业主是否已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因东芝白云公司客观上无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应由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和花都城管局、花都水务局来承担。大江厂和花都城管局原审庭审时陈述因财政局的原因,工程结算仍处于财政评审阶段,但大江厂和花都城管局未向法庭提交财政局收取结算资料的回执,亦未向法庭提交工程仍处于财政评审阶段的其他证据。在被挂靠方江苏建工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曾向法庭提出其未收到业主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大江厂和花都城管局的陈述草率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尚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退一步说,即使业主至今未向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份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而各方签署《支付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7月,至今亦有两年半的时间。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未积极向业主花都城管局以及水务局追索工程款,更未向业主提起诉讼。因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怠于向业主行使权利,势必影响到东芝白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其无权以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东芝白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尚未收到业主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如江苏建工公司与业主花都城管局、花都水利局一直恶意对工程款不结算,按原审法院的逻辑,东芝白云公司将永远无法追索工程款,东芝白云公司的权益将永远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大江厂、陈传林、江苏建工公司应向东芝白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0000元及利息,花都城管局和花都水务局作为工程的业主,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江苏建工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花都城管局和花都水务局应对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东芝白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陈传林向东芝白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花都城管局、花都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陈传林、花都城管局、花都水务局承担。被上诉人陈传林答辩不同意东芝白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认为涉案工程至今为止还处于财政评审阶段,根据东芝白云公司与江苏建工及大江厂签订的协议,现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支付时间也未到。被上诉人花都城管局答辩坚持其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东芝白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花都区水务局答辩称不同意东芝白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江厂、江苏建工公司、原审被告新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芝白云公司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条件的单位。二审中,花都水务局确认涉案污水泵站是由其管理运营,但发包方、建设方和付款方均是花都城管局,2011年8月其与花都城管局签订了涉案污水工程项目的移交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该项目的财政评审和工程结算仍由花都城管局跟进,花都水务局只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和协助工程结算资料的整理和汇总工作,并表示庭后提交移交协议。但花都水务局至今没有提交该份移交协议。另,花都水务局述称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是以花都水务局的名义递交到财政局,因花都城管局未将材料移交花都水务局,由于资料不齐,所以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工作尚未启动。花都水务局确认据其了解,江苏建工公司收到了859万元的工程款,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金额大约96万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花都城管局。本院认为,东芝白云公司与大江厂签订有《花都区凤凰北路污水泵站电气、自控系统、仪表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东芝白云公司已依约完成上述工程设备交付、工程安装、调试等义务,并将完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为此,大江厂负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价款,东芝白云公司与大江厂于2012年4月9日确认一致为2290000元,并确认大江厂尚有540000元未付。但双方未确定欠款偿付时间,此后双方还与江苏建工公司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以致付款期限不明,现东芝白云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大江厂支付欠款,根据公平原则,大江厂应自该日起向东芝白云公司偿付欠款,未能清偿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东芝白云公司请求大江厂支付欠款540000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可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芝白云公司要求大江厂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付计利息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传林作为大江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陈传林应对大江厂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大江厂、陈传林以东芝白云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大江厂三方达成了《花都凤凰北路泵站工程支付协议》为由,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支付协议》是就江苏建工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向东芝白云公司转付款项作出的约定,协议特别约定如江苏建工公司未收到花都城管局支付的剩余货款,则本协议并不作为江苏建工公司与东芝白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支持文件,表明江苏建工公司是附生效条件的债务加入,所附条件成就,则江苏建工公司加入大江厂对东芝白云公司的付款债务,所附条件未成就,则江苏建工公司对东芝白云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因此,《支付协议》仅为江苏建工公司是否对东芝白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附设生效条件,并非对大江厂的付款义务附设生效条件,且该协议并无约定就此免除大江厂对东芝白云公司的付款义务,或约定付款义务主体由大江厂变更为江苏建工公司。故大江厂、陈传林依据《支付协议》辩称其无需向东芝白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协议》对大江厂支付工程款也附设了条件,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东芝白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已与花都城管局最后结算及收到剩余货款,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江苏建工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花都区委、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涉水管理职责整合划入花都水务局,花都水务局承担全区水行政工作,涉案工程为花都区污水泵站建设,属水行政工作的范畴,故在花都市政园林局被撤销后,该部分职能划入花都水务局后,应由花都水务局承接涉案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花都水务局亦确认涉案污水泵站现由其经营管理,享受工程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花都水务局应在其欠付江苏建工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东芝白云公司承担责任,花都水务局在本案中自认尚欠江苏建工公司工程款约96万元,故其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对东芝白云公司承担责任。至于东芝白云公司还主张花都城管局应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芝白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都市大江水处理厂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540000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上诉人陈传林对江都市大江水处理厂在第二项判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在960000元范围内对上诉人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36元,均由被上诉人江都市大江水处理厂、陈传林共同负担各10000元,上诉人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各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银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