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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太永申请执行王宗新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太永,王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李太永,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宗新,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宗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宗新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太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宗新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曲沟镇东彰武村工业区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现查封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宗新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曲沟镇东彰武村工业区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二、被执行人王宗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清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