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生,户籍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贵AMY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刚玉街与同心路交叉口50米处时与行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样检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3.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词,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彭明勇、郭晓涛出具的查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4】119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