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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洁英与李海荣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洁英。委托代理人黎钊,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荣。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明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洁英诉被告李海荣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钊、胡敏坚,被告李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吕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但婚后双方的感情比较好。直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有了外遇,逐渐对原告疏离、冷淡。2014年10月,被告把房子的锁换掉,导致原告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现在,被告甚至与一女子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状况漠不关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2014年8月,原告因腰椎盘突出、肝脏结节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医药费。原告因没有钱再继续支付高额的医药费,故在没有完全治疗康复的情况下出院。现在,原告的病情在不断加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部分医疗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扶养费人民币2500元/月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4、医院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患有××,需要大额医疗费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自愿承担补偿费用;6、社区证明。被告李海荣辩称,一、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与一女子同居不是事实;二、本案不属于扶养权纠纷,扶养是针对生活没有能力的,原告是有退休金的、医疗保险、有生活能力的,双方是不存在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三、本案应该原告驳回起诉,本案实质是关于财产由谁管理的问题,应不属于法院管辖;四、证据中的所谓承诺书是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强制力的,是基于情感下写的,并且不是当事人的意愿下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海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有××跟扶养没有联系,原告的××有几种,可能有一个是囊肿但还要进一步确诊的,其他的都是老年性的一般病,不是重大××,原告是有退休金、医保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案由不相符,不产生法律的强制性;对证据6,社区证明缺少经办人、领导签名,这份证据是有瑕疵的,证明只是说原告暂时出现生活困难,这个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多年来一直都拿着被告的钱,而且原告都有退休金的,这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海荣出具书面承诺给原告,载明:“因我的原因离开张洁英妻子,愿在经济上每月补偿2500元正贰仟伍元整,从2014年6月开始。直到张洁英生命结束”。与被告再婚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已成年并有工作收入。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肝右前叶实性低回声结节(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原告现每月有退休金2669元。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扶养需以被扶养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同时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时,需要依靠扶养人给予经济帮助来维持生活为条件。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患有××,但原告未能提交其所诉称的××已致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以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有退休金收入,有子女对其进行赡养,而被告已是77岁的老人。虽然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经济上每月补偿2500元,但支付扶养费应以客观上需要扶养前提。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扶养费2500元/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洁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振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