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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司一织品有限公司、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司一织品有限公司,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X,安徽小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司一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22022-9.法定代表人:吴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淡森,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杨X,私营业主。被告:安徽小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被告安徽司一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一织品公司)、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置业公司)、杨X、安徽小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天、被告司一织品公司和天柱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及小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鑫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司一织品公司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为该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司一织品公司未按约还款,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日分别为其代偿了上述借款利息172697.73元、本息1214300元、本息1953865元,共计代偿款为3340862.73元。为追偿该代偿款,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司一织品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的代偿款3340862.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追偿费用即律师费9万元;判令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对司一织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司一织品公司、天柱置业公司及小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杨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贷款行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第二、三、四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借款担保人即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约定了反担保范围、期间及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等;证据六: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3份及支付凭证5张。证明原告已代偿了第一被告所欠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3340862.73元。司一织品公司及天柱置业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对汇鑫公司所诉事实、诉讼请求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目前我们两公司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杨X及小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本院已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司一织品公司与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等。同日,汇鑫公司与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汇鑫公司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债权追偿费用等项,在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愿为司一织品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担保人汇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汇鑫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支付给银行的代偿款、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本县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及债权追偿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自支付代偿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完毕后,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即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司一织品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已下欠利息172697.73元,此后也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经贷款行催收,担保人汇鑫公司遂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日各为其代偿了上述借款利息172697.73元、本息1214300元、本息1953865元,共计代偿款为3340862.73元。为追回该代偿款及其利息损失,汇鑫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汇鑫公司放弃了要求司一织品公司、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支付追偿费用即9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司一织品公司与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汇鑫公司与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其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司一织品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致保证人汇鑫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司一织品公司向潜山农商行龙潭支行支付了全部借款本息3340862.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所支付的代偿款,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时因代偿款的支付,付款人汇鑫公司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鉴于汇鑫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低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对汇鑫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支付代偿款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全部代偿款利息损失,应予采信。故对汇鑫公司要求司一织品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款3340862.73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人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应自保证人汇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两年内对代偿款及其利息损失,向保证人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汇鑫公司要求天柱置业公司、杨X、小乔公司对司一织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司一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340862.73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X、安徽小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司一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47元,由被告安徽司一织品有限公司、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X、安徽小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