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姬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初级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生,汉族,高平市,山西科兴高良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乐之、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年龄均较大,遂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并且表示原告家境贫穷,对原告及家人缺少应有的尊重和关心。原告体谅被告对新环境的不适,努力让被告适应新的生活,但原告的努力未得到被告的理解和认同,双方感情逐步恶化。今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少应有的夫妻感情,故请求离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万元,其他费用3万元,共1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没有吵架,原告称被告经常回娘家也不是事实。因被告上班地点距原告家较远,回原告家居住生活不方便,所以在高平租赁房屋居住。被告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居住处所及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15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居住处所产生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原、被告在今后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生活之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