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刁士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刁士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802号罪犯刁士新,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士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泰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刁士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刁士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刁士新入监以来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刁士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刁士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