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5月2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大英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人民陪审员夏春梅、刘春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6日生育女李某乙。被告及父母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十分严重,见李某乙是女孩,便对原告心怀不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多次闹离婚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抛弃妻子外出浙江打工,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任某某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6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6日生育女李某乙。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询问笔录、(2014)大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亦无和好可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无下落,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婚生女李某乙随其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松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