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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吴章奇、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2015知民初2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吴章奇,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号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层1503铺。被告: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笑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衡,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启斌,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章奇、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物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以及被告吴章奇、被告华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的形象已是深入人心。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吴章奇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1503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吴章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及2014年3月12日两次发函告知后,被告华某物业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放纵被告吴章奇的持续侵权行为,已与被告吴章奇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告吴章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章奇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大》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熊大”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拟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拟证明原告系“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拟证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熊大”、“熊某”、“光头强”等作品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4.(2014)深南证字第1543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商铺),拟证明原告函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的事实;6.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市场)4套,拟证明原告函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28627149,金额:600元;发票号码:28627150,金额:1200元),拟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9.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音像制品,拟证明“熊大”的动漫形象。被告吴章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某物业公司于去年3月通知商户不得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我方就没有销售。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据上记载的是贴纸,但公证封存物除了有贴纸外,还有其他东西,我方店铺只销售贴纸,并没有销售其他物品,故公证封存物并非我方销售。被告吴章奇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某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并非经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为被告吴章奇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能证实我公司与被告吴章奇存在侵权故意或意思联络。2.我公司作为出租人和管理者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要求被告吴章奇守法经营,不能侵犯知识产权,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向原告回函回复了对涉案商铺管理的情况,通过排查将涉嫌侵权的名单发给原告,我方还要求被告吴章奇出具承诺书,保证不再销售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被告吴章奇之后就没有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了,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我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3.我公司不是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法干涉被告吴章奇的独立经营权,也无法强制禁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4.我公司不是侵权职责主体,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某物业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不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3.关于对所反映侵权问题的复函。4.承诺不再销售侵犯商品的商户签字表。5.吴章奇《承诺书》。上列证据,拟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某物业公司已尽充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1《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某甲、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熊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某甲、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熊大》12幅与前述作品外貌特征一致,神态动作不同。原告出示的动画片《熊出没》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版权所有、ISBN978-7-88590-107-3”等版权信息。原告出示的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版权所有、ISBN978-7-88590-096-0”等版权信息。经当庭播放上述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上述动画片的片尾也显示有“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版权信息,动画片内容有名为“熊大”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呈现出美术作品《熊大》的不同形态、动作、面部表情。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8月18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龙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1503档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方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龙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送货单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15434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载明:“奇奇卡通贴纸批发商行吴章奇李某乙”,所附印有“奇奇卡通贴纸批发商行”等内容的卡片上手写有“贴纸143元”字样。公证书附三张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为含有动漫形象的贴纸、拼图的外观照,第二张照片为公正物封装后的外包装照,通过照片可见外包装表面手写有“中港1404-1406卢某”等字样,第三张照片显示有“中港玩具城”的门面标识。涉案公证封存物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1号案庭审中予以拆封,拆封前,原告与被告华某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查看该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写有“中港1404-1406卢某”等字样,封存物内有22张贴纸、17张版画、8张拼图。原告指控印有“熊大”形象的全部贴纸、拼图以及版画中的10张为被控侵权商品,该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中“熊大”动漫形象和美术作品《熊大》的形象在整体特征、形态、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吴章奇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已经在其他案件庭审中拆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动漫形象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熊大”形象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华某物业管理公司亦不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物的真实性,且没有发表比对意见。三、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吴章奇系位于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一层1503号铺的经营者,于2006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3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2.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章奇与被告华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首层1503号铺出租给被告吴章奇经营,租赁铺位面积为6.3平方米,被告吴章奇承诺所承租的租赁铺位仅限于经营玩具;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吴章奇应自觉维护商场的经营秩序,不得在租赁铺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同日,被告吴章奇与被告华某物业公司分别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及《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被告吴章奇应建立健全的商品索证索票和质量查验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商品来源等有关证明文件和票据,做好台账登记,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保证金可作为承租人侵犯知识产权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等。另,被告吴章奇也分别订立《不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及《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保证不在市场内经营和制售、储存、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等。3.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3月1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管理处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华某物业公司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等。被告华某物业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曾复函给原告委托的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认为已根据《律师函》提交的商铺进行逐档排查,其中有9个商铺有授权书,1个商铺自称没有销售过侵权商品,另外已责成39个商铺租户签订不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无授权的一律下架不得销售,并将有关资料复印送达给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等。被告吴章奇也作出了不再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承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越秀区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管理处发出《律师函》,但妥投证明显示该函已退回至原告。4.2015年6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方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34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购物现场、封存过程及封存后拍照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一致。公证书所附第二张照片中的封存包装上所写的“1404-1406”为封存过程中标记笔误所致,正确应为“1503”。5.原告针对两被告向本院提起七宗侵害著作权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21-227号]。原告主张其为该七案支出的公证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律师费结算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该动画片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亦显示有原告的版权信息,据此可认定原告享有上述动画片的著作权。上述动画片中均有“熊大”动漫形象,结合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动漫形象“熊大”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3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1503铺购买了一批商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买的商品为贴纸、拼图等,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中港1404-1406卢某”等字样。涉案公证封存物虽已在本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1号案庭审中予以拆封,但拆封过程在原告与被告华某物业公司见证下进行,且外包装、拆封后所见商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呈现的内容一致,故可认定涉案公证封存物为(2014)深南证字第15434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物。原告指控公证封存物中贴纸、拼图及10张版画为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载有与原告作品“熊大”在整体特征、形态、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的动漫形象,原告否认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贴纸为侵权商品。被告吴章奇作为中港玩具城1503铺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贴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熊大”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吴章奇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吴章奇获取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同时提起七宗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吴章奇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某物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被告吴章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某物业公司虽然是涉案市场管理者,但不是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商户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禁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只能在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之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范,或在知晓商户侵权行为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商户继续侵权。本案中,被告华某物业公司出租经营场地时,已明确要求被告吴章奇守法经营,不得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针对涉嫌侵权的商铺逐一进行排查,并责令被告吴章奇签订不再销售侵权商品的承诺书;对于被告吴章奇签订承诺书后又销售侵权商品之事实,被告华某物业公司既不知情,也违背了其主观意愿。因此,被告华某物业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希望也没有放任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帮助被告吴章奇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故意,不应当与被告吴章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某物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奇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中“熊大”动漫形象和《熊大》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商品。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章奇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承担35元,被告吴章奇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文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