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赵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丹,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无职业。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自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经常吵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