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50号原告:俞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某乙(原告俞某甲之父),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俞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甲诉称,其与李某甲经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常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遂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劝说后撤诉。但自此以后,双方无和好之意,遂再次于2014年8月向无为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返还嫁妆;3、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及困难补助人民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答辩人需返还以婚姻名义诈骗答辩人的财产84800元及价值40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现我方不追究对对方刑事责任,只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俞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俞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3、送达证,证明原告有诉权;4、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定了原先的陪嫁物品,及2014年10月27日离婚案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5、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0月就发生感情问题,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6、一组短信,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尊重,说明双方感情破裂;7、电脑发票,证明原告陪嫁物品财产有一台电脑价值2200元在被告家;8、电视机、冰箱发票,证明陪嫁物品电视机价值3800元、冰箱价值2300元;9、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父亲借款7800元,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10、邮政回单,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父亲向被告汇款1000元的事实及2014年2月28日原告之母毛某某向被告汇款1000元的事实。李某甲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没有诚意与被告缔结婚姻;对证据6,短信发送号码不为被告所有和使用;对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电脑,但电脑现在何处无法证明;对证据8,认为电视机、冰箱与发票所反映的价值不符;对证据9,认为条据是其所出,但出据的原因,为2013年10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彩礼12800元,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现金,另出具了7800元的欠条;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此款为原告父母汇款给原告买东西用的,只是汇到被告卡上而已。李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1、复印于本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46页至52页开庭笔录,以其记录的证人俞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过彩礼50000元;以其记录的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出具欠条的原因,为当时原告方另索要疗养、补助费12800元,当场给付了5000元现金,并出具了7800元欠条;2、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的第35页对证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甲为俞某甲购买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价值四万多元,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要求返还;以及其他用费100000多元;3、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36页上海老凤祥银楼(无为专卖店)的NO.0002381、NO.0002413号金饰品售后质保单,证明李某甲为俞某甲购买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价值四万多元;4、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17页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甲合法主体资格;5、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42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甲家庭困难证明,证明俞某甲索要彩礼,造成李某甲家庭生活困难。俞某甲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该书证是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复印而来,其中记录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在本案中应当仍然需到庭接受质询;对其提供彩礼证言的证人在本案中也应到庭,同时在(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一案中没有经法庭认证,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村民委会提供的证明,因自2014年9月11起至今,原、被告已不在一起生活,已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同时生活困难的材料不仅仅是村委会的证明,应当有生活绝对困难证明。故该组书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因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5,为本院生效裁定,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对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6,因没有提供该号码使用者证明,同时被告否认其为使用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虽注明客户名称为俞某乙,且其购买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结合其婚礼录像,对原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8,其销售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且该销售单的形式为机器开具,非为人工所写,具有客观性,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应予以认定;对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9,结合本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46页至52页开庭笔录中李某乙证言及原告方发表的辩论意见,宜认为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对俞某甲提供的证据10,因李某甲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中复印于本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46页至52页开庭笔录中的证人俞某丙、李某乙证言,已经该案当庭质询,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甲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的第35页对证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李某甲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36页上海老凤祥银楼(无为专卖店)的NO.0002381、NO.0002413号金饰品售后质保单,证明李某甲曾为俞某甲购买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但其价值不予认定;对李某甲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17页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甲复印于(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82号卷宗第42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甲家庭困难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无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李某甲给予原告俞某甲彩礼现金50000元及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等物品,原告俞某甲陪嫁物品有联想CR485牌电脑一台、创维42E500E电视一台、海尔BCD200TCM冰箱一台及其他生活物品若干。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后,原告俞某甲回娘家居住,直至2013年10月4日,经人劝说,被告李某甲去接原告俞某甲回家,而原告之父俞某乙要求被告给付俞某甲在娘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用12800元,被告李某甲当场给付现金5000元并出具7800元欠条一份。2014年2月28日,原告之母毛某某以生活名义汇款付李某甲现金1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之父俞某乙以生活名义汇付李某甲现金1000元。2013年9月4日俞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8月18日俞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俞某甲2015年6月16日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应珍惜彼此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但现原告俞某甲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至今与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应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及困难补助人民币30000元之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俞某甲返还陪嫁物品之诉求,因原、被告已婚后共同生活,经日常生活消耗,陪嫁物品已无返还实际价值,故不予返还;对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俞某甲返还财礼50000元以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等物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