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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行立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路云星等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云星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行立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路云星等2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路云星,居民。诉讼代表人:路普金,居民。诉讼代表人:路普玉,居民。诉讼代表人:李广军,居民。诉讼代表人:路以强,居民。上诉人路云星等25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立行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均存在违法错误之处。(1)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手续在先,已证明上诉人系合法的产权人。(2)在没有办理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或办理征收批复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征收补偿,亦或者未经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下,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为其他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3)新《行政诉讼法》已放宽了对原告起诉主体资格的范围,将原来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调整为“利害关系”,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仍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界定原告是否有原告诉讼资格,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第第1款第2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所取代,即前者条文已经基本废止,对此原审法院适用前者条文显属错误。(5)上诉人并没有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上诉人系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的,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以一审法院未予立案也不出具受理裁定为由,选择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飞跃起诉”的,所以一审裁定认定收到行政起诉状时间严重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裁定书已经作出后上诉人才知情其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并剥夺了上诉人回避权利的行使。(2)因原审法院不依法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之规定,于2015年5月4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已经排除了一审法院的管辖,即应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者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排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聊东立行字第31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使用的土地在被政府部门征收后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且政府部门已于2013年4月15日将该国有建设用地确权给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聊国用(2013)第100号新5**、第101号新5**《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相应地亦不享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耿秀娟附:上诉人名单路云星,男。路普成,男。路春蓝,女。路以峰,男。路以强,男。吴金利,男。隋春兰,女。路普玉,男。段玉香,女。卞绍芹,女。赵金安,男。赵艳宾,男。赵艳霞,女。赵艳红,女。李广军,男。路普金,男。路普桂,男。路春荣,女。路喜成,女。孙金连,男。孙庆东,男。路印奎,男。路印春,男。路以平,女。路以玲,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