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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辉与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陈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乔伟,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孟涛波、魏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伟,被上诉人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涛波、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华从事钻井工程生意,2009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陈辉到定州市东亭镇帅村钻井工地负责维修被告的钻井设备。2009年4月30日,该钻井设备发生意外导致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2022.23元。住院期间,陈志刚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09年7月1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09)第236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534.80元鉴定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对部分协商谈话进行了录音。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梁某证言、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66069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凭证、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钻井设备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均没有对双方的劳务关系提出异议,谈话录音的内容可以与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称原告与证人王某存在劳务关系,证人孙某称原告与王某存在劳务关系、王某与被告是借用钻井设备关系,证人王某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称“铁路”是雇主、称其与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陈述与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王某是原告的雇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诉讼各方均未提出主张或举证,故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按有医疗费凭证的12022.2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0元,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6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40元,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地质勘查业年平均工资3724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50元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19天计算,为38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相关意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伤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795元标准,九级伤残丧失20%劳动能力,按20年计算,为19180元。伤残鉴定费534.8元有鉴定机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金额合计3497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4977.03元。二、驳回原告陈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判后,王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从事钻井工程生意,未在定州市东亭镇帅村做过钻井工程,2009年4月也并未雇佣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内容不明确的录音和两个证人的传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帮忙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但这并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二、本案被上诉人是在停工后擅自摆弄钻井导致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系适用标准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其作为中间人就被上诉人治疗的事情跟上诉人王华协调过,也跟着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单位找过上诉人。上诉人王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陈辉不是给上诉人王华干活,而是替王尉昌干活,上诉人也是替王尉昌出面解决事情,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参与解决纠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互吻合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找其解决受伤事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己过错所致,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问题,上诉人既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够的反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