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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大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大刚,又名蔡刚,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大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大刚伙同同案人陈×(已判刑)及外号叫“张子”、“老虎机”的二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螺丝刀、扳手和铁撬等作案工具,雇用同案人赵×成(已判刑)驾驶粤D□□□□□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路口下车,蔡大刚伙同陈×及“张子”、“老虎机”到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岭北42号附近处,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武停放在门口附近的一辆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牌号为粤R□□□□□、价值人民币37000元)。当天凌晨,蔡大刚与陈×、“张子”、“老虎机”在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岭北78号门口附近,采用同样作案手段,盗得被害人周×华停放的门口附近的金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牌号为粤S□□□□□、价值人民币35000元)。后将上述两辆车销赃卖得人民币13000元,蔡大刚从中分得赃款1800元。二、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大刚与同案人陈×及“张子”、“老虎机”经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螺丝刀、扳手和鉄撬等作案工具,雇用一男子驾驶一辆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赤岗镇五福屿村路口下车,蔡大刚与陈×及“张子”、“老虎机”到普宁市赤岗镇五福屿村东局被害人黄×城家门口处,采取撬锁手段,盗得黄×城停放在门口附近的一辆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牌号为粤B□□□□□、价值人民币40000元),后将该车销赃卖得人民币4000元,蔡大刚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三、2013年3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大刚与同案人陈×及“张子”、“老虎机”经密谋盗窃事宜后,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雇用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南径镇田南村路口下车,蔡大刚与陈×及“张子”、“老虎机”到普宁市南径镇田南村被害人罗×荣住家门口,由“老虎机”先入室偷得汽车锁匙,后将停放在门口附近的一辆丰田牌小轿车盗走(牌号为粤V□□□□□、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罗×荣听到门外有异常声音后,发现汽车被偷,马上报警,尔后启动卫星定位系统,经定位后,该车在潮南区贵屿镇派出所后路段被锁定,案犯弃车逃走,该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四、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大刚与同案人陈×及“张子”、“老虎机”经密谋盗窃事宜后,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雇用一男子驾驶一辆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洪阳镇乌黎村“宜婷制衣厂”的附近树脚处,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陈×祥停放在该地点附近的一辆银色奇瑞牌小轿车(牌号为粤V□□□□□、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将赃车销赃出卖得人民币6000元,蔡大刚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的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大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大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大刚伙同同案人陈×(已判刑)及外号叫“张子”、“老虎机”的二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螺丝刀、扳手和铁撬等作案工具,雇用同案人赵×成(已判刑)驾驶粤D□□□□□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路口下车,蔡大刚伙同陈×及“张子”、“老虎机”到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岭北42号附近处,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武停放在门口附近的一辆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牌号为粤R□□□□□、价值人民币37000元);当天凌晨,蔡大刚与陈×、“张子”、“老虎机”在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岭北78号门口附近,采用同样作案手段,盗得被害人周×华停放的门口附近的金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牌号为粤S□□□□□、价值人民币35000元)。后将上述两辆车销赃卖得人民币13000元,蔡大刚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蔡大刚及同案人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和赵×成驾驶的小汽车的相片。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到赵×成驾驶的“力帆”牌小汽车1辆。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粤R□□□□□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000元;粤S□□□□□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4.被害人陈×武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2日17时许,其将1辆车牌号为粤R□□□□□号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停放在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家门口。次日6时许,他发现该辆面包车被盗,遂到派出所报案。5.被害人周×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2日20时许,其将1辆车牌号为粤S□□□□□号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停放在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家门口。次日7时许,他发现该辆面包车被盗,遂到派出所报案。6.同案人赵×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他通过载客认识了“张×”。他先后多次在晚上接送“张×”及其朋友“菜头”、“陈哥”等人。因为“张×”等人频繁来往于普宁市洪阳镇与惠来县葵潭镇之间,所以他知道“张×”等人是从事盗窃汽车的。2013年2月12日22时许,他载“张×”、“菜头”、“陈哥”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从汕头市潮南区贵屿镇出发,途经普宁市南径镇、麒麟镇和洪阳镇,“张×”等人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当他将车开到洪阳镇大圆往揭阳市方向1公里处(洪阳镇宝镜院村路口)时,“张×”等四人付还车费后下车。次日凌晨5时许,“张×”打电话给他,让其开车到葵潭镇接“张×”等人。“张×”等四人上车后,“张×”从身上拿出现金1万多元,从中抽出300元给其作为路费。然后“张×”等人在车上聊天,并说昨晚很不错,偷得2部面包车,卖了1万多元。回到贵屿镇后,“张×”等人下车离开。赵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指认出陈×就是外号“陈哥”的男子,蔡大刚是外号“菜头”的男子。7.同案人黄×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在普宁市南径镇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四川籍男子,他当时知道该名四川籍男子是从事偷盗汽车的,双方彼此留了电话。2013年2月13日前后的一天凌晨5时许,四川籍男子打电话说有1辆五菱牌面包车要卖给他。当天6时许,四川籍男子与另一名男子从普宁市开了1辆五菱牌面包车到惠来县葵潭镇路边,他与“阿森”以7500元买下该辆面包车。该辆面包车被“阿森”开去出卖,他从中分得500元。黄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指认出陈×和蔡大刚是出卖过赃车给他的人。8.被告人蔡大刚的供述,证明:蔡大刚供述与陈×及“张子”、“老虎机”盗窃两辆五菱牌面包车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9.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赵×成、黄×奎因上述犯罪已被判刑。10.户籍书证,证明:蔡大刚的身份情况。二、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大刚与同案人“陈×”及“张子”、“老虎机”经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螺丝刀、扳手和鉄撬等作案工具,雇用一男子驾驶一辆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赤岗镇五福屿村路口下车,蔡大刚与陈×及“张子”、“老虎机”到普宁市赤岗镇五福屿村东局被害人黄×城家门口处,采取撬锁手段,盗得黄×城停放在门口附近的一辆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牌号为粤B□□□□□、价值人民币40000元),后将该车销赃卖得人民币4000元,蔡大刚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蔡大刚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相片。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粤B□□□□□“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3.被害人黄×城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晚上,他将1辆车牌号为粤B□□□□□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停放在普宁市赤岗镇五福屿村东局家门口。次日上午,他发现该辆面包车被盗,遂到派出所报案。4.被告人蔡大刚的供述,证明:蔡大刚供述与“陈×”及“张子”、“老虎机”实施该宗盗窃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三、2013年3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大刚与同案人“陈×”及“张子”、“老虎机”经密谋盗窃事宜后,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雇用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南径镇田南村路口下车,蔡大刚与陈×及“张子”、“老虎机”到普宁市南径镇田南村被害人罗×荣住家门口,由“老虎机”先入室偷得汽车锁匙,后将停放在门口附近的一辆丰田牌小轿车盗走(牌号为粤V□□□□□、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罗×荣听到门外有异常声音后,发现汽车被偷,马上报警,尔后启动卫星定位系统。经定位后,该车在潮南区贵屿镇派出所后路段被锁定。蔡大刚等人弃车逃走,该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蔡大刚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和赃车的相片。2.提取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潮南区贵屿镇派出所后路段提取到涉案粤V□□□□□丰田牌小轿车,并已将该车归还被害人。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粤V□□□□□丰田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4.被害人罗×荣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凌晨,他在普宁市南径镇田南村家里听见门外有异常声音,发现停放在门外的粤V□□□□□丰田牌小轿车汽车被盗走,遂报警,并启动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锁定。后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其本人。5.被告人蔡大刚的供述,证明:蔡大刚供述与“陈×”及“张子”、“老虎机”实施该宗盗窃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四、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大刚与同案人“陈×”及“张子”、“老虎机”经密谋盗窃事宜后,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雇用一男子驾驶一辆出租车将他们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载到普宁市洪阳镇乌黎村“宜婷制衣厂”的附近,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陈×祥停放在该地点附近的一辆银色奇瑞牌小轿车(牌号为粤V□□□□□、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将赃车销赃出卖得人民币6000元,蔡大刚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蔡大刚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相片。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粤V□□□□□奇瑞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3.被害人陈×祥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晚上,他将一辆车牌号为粤V□□□□□的银色奇瑞牌小轿车停放在普宁市洪阳镇乌黎村“宜婷制衣厂”附近一树下。次日上午,他发现该车被盗。4.被告人蔡大刚的供述,证明:蔡大刚供述与“陈×”及“张子”、“老虎机”实施该宗盗窃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蔡大刚所犯罪名成立。蔡大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蔡大刚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蔡大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大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