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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庆臣与贺兰县��府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臣,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屠保军,郭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臣,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邓彦芳,女,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正忠,男,乡长。委托代理人石学文,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郭庆臣、贺兰县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史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梁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文,原审第三人屠保军、郭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郭成亮、吴会勤、陈保国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立约人陈保国把旧住宅卖给郭庆臣名下为业,全价1700元,附属物土房三间,树木全包括在内,压水井一个,仝人郭成亮、吴会勤、陈保国…”。2010年10月17日,赵岩代表原告郭庆臣与第三人屠保军签订《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约定:屠保军将其原宅基地及位于宅基地后六分荒地转让给郭庆臣。转让价格为2万元人民币。同日,屠保军向赵岩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岩现金2万元整(宅基地转让费)。在(2014)贺行初字第2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李学玲(屠保军配偶)当庭陈述屠保军将81平米房屋卖给赵岩没有征得其同意,并表示“我不同意卖”。赵岩代表郭庆臣与屠保军签订《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书》时,郭庆臣的户口在贺兰县习岗镇。2011年3月10日,郭庆臣的户籍由贺兰县习岗镇迁往常信乡五渠四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04730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述两份买卖协议是否经过村委会批准,原告称经村委会口头批准,但未提供经村委会批准的证据。原告庭审中向法院出示的《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及房屋测量单所载姓名均为郭庆臣,且盖有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其中住户房屋估价表载明郭庆臣有两处土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56㎡和80.94㎡。土地及房屋测量单载明郭庆臣房屋两间(56㎡、81㎡)、占地两处(990㎡、1.2亩〈吴立新有0.3亩地〉)。经法庭向证人陆永海、韩云峰核实,该《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测量单之所以盖有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是为了证明相关数据与评估表及测量底单一致,并非确权证明。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受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拆迁工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拒收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需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对其主张赔偿的房屋、土地享有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权利的关键证据为:屠保军与赵岩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书》、陈保国与郭成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收条、郭庆臣与郭成亮签订的赠予协议及《住户房屋估价表》和土地测量单。经庭审核实,屠保军与赵岩签订买卖合同未经其配偶李学玲同意,李学玲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屠保军的买卖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经村委会批准;陈保国与郭成亮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郭成亮与陈保国,原告并非该买卖���同的主体,虽然合同意向是为郭庆臣立业,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举郭庆臣与郭成亮的赠予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举《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测量单虽然盖有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但系为证明相关数据与备案一致,并非确权证明。原告对所主张的养殖房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原告持有部分证据,其户籍于2011年3月10日迁入常信乡五渠四社,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应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给予处理。被告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本判���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郭庆臣的行政赔偿申请做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郭庆臣、贺兰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庆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原审第三人屠保军与赵岩(受郭庆臣委托)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书》效力问题。(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中,屠保军之妻李学玲陈述其在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已经知道并将房屋交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违法强拆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权利。2、关于陈保国与郭成亮(上诉人之父)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说明购买该处宅基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物权人为上诉人,且由上诉人出资,并交付上诉人使用。郭成亮实为郭庆臣的代理人,与陈保国签订该买卖合同。3、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常信乡五渠村四社郭成亮、郭庆臣父子房屋被拆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常政信访复字[2012]1号)中,明确写明:“养殖房属于未批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合情合理合法”,说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承认上诉人郭庆臣对1975平方米养殖房拥有所有权。二、一审法院未对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两被上诉人提出了赔偿申请。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未对该申���作出答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则直接拒收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内容和数额进行认真审查并判决。一审判决让二被上诉人再次作出处理,明显地浪费司法资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四、二被上诉人在未能与上诉人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并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其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五、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两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强占其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而未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供强拆上诉人房屋强占其宅基地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证据,是适用法律不当。六、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且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04730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征地拆迁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受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依照《正源街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对正源街沿线的部分房屋实施具体征收工作。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实施了具体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行为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郭庆臣不是涉案耕地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1、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及占用耕地分别属于原审第三人屠保军、郭庆全所有。上诉人郭庆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郭庆臣与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未经原审第三人屠保军妻子同意,且该协议签署时上诉人郭庆臣也不是宅基地所属村集体成员,故应属无效合同。且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的宅基地并没有交付上诉人郭庆臣,而是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屠保军占有使用。该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郭庆臣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3、《住户房屋估价表》只是为了确认测量数据的一致性,不是确权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宅基地权利主体的依据。三、上诉人郭庆臣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上诉人郭庆臣的起诉。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地拆迁补偿行为合法。2011年5月,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受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依照《正源街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对正源街沿线的部分房屋实施具体征收工作。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依法拆除,不存在强拆和侵权行为。二、上诉人郭庆臣在正源北街征地范围内并无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其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郭庆臣要求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源街道路延伸工程建设占用拆除上诉人郭庆臣所称的土木结构房屋前,已与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的妻子已领取补偿款。上诉人郭庆臣所称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拆除的养殖房是原审第三人郭庆全所建���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已与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已由原审第三人郭庆全领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庆臣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和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意见。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庆臣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的事实已经国务院生效裁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郭庆臣不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郭庆臣的起诉。被上诉人郭庆臣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郭庆臣对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拥有所有权是被已生效的(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4)银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故被上诉人郭庆臣的行政赔偿主体适格。二、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和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被上诉人郭庆臣行政赔偿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三、被上诉人郭庆臣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违法的。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庆臣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全部卷宗、(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件中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采信了上诉人郭庆臣的上述证据,认可上诉人郭庆臣有合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故上诉人郭庆臣在(2014)兴行初字第31号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上诉人郭庆臣对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拥有无可争辨的所有权。证据二,(2015)兴行初字第63号行政案件的行政答辩状,证明目的:该案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明确指出《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记发证调查表》不是其核发的,一审判决对《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予以认定是违法的、错误的。且二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该证据原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超期提交的《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予以认定是违法的、错误的。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针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除(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外都不属于新证据。(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另外,上诉人郭庆臣在涉案被征地范围内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的这一事实已由国复(2015)第120号裁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屠保军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府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郭庆全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国复(2015)第1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该生效裁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郭庆臣在涉案被征地范围内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被上诉人郭庆臣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承认他们是在2012年5月7日强拆了被上诉人郭庆臣的住屋及饲养房。即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和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因此国复[2015]120号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逾期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为无效证据。2、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及裁决被上诉人郭庆臣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拥有所有权的权力,故复议机关该行为是越权违法的行为。3、该行政复议并没有采用庭审的方式,而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被采信的。4、国务院复议司以《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为由声称被上诉人郭庆臣没有宅基地,其证据采集是违法的。5、(2015)兴行初字第63号行政案件中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答辩状足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据《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声称被上诉人郭庆臣没有宅基地是违法的、错误的。6、被上诉人郭庆臣手中所持其行政复议代理人赵岩与国务院复议司办案人员2015年8月6日的录音对话可以证明该证据是国务院复议司在藏匿了申请人的关键证据,违法、违纪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不应采信。7、现被上诉人郭庆臣与其他申请人已依法就该证据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纪委提出了申诉,均已被受理,现正处于补充证据阶段。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屠保军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郭庆全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一(2014)金行初字第33号、(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案件中,只是说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但也无法证明原告郭庆臣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足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二被上诉人不予��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被上诉人郭庆臣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4)银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庆臣与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郭庆臣是否具有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审第三人屠保军与上诉人郭庆臣的委托代理人赵岩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经原��第三人屠保军配偶李学玲的同意,李学玲在(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的该买卖行为,且上诉人郭庆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经村委会批准。其次,陈保国与郭成亮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郭成亮与陈保国,上诉人郭庆臣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再次,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测量单上虽然盖有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但该证据并非确权证明。综上,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上诉人郭庆臣持有部分证据,且其户籍于2011年3月10日迁入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四社,故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其行政赔偿申请后应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给予处理。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郭庆臣的行政赔偿申请做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郭庆臣、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