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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与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阳市益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孟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高永亮,该业主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因与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6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与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既未向法院声明双方有仲裁协议,也未提交该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安阳市祥和物业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