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敬居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敬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72号罪犯王敬居。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敬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敬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2015年7月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敬居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敬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敬居于2013年10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2015年5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敬居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敬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敬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