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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有根与季敏溪、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根,季敏溪,周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有根。被告:季敏溪。被告:周秋梅。原告张有根与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柯晓蕾、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敏溪、周秋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季敏溪系朋友关系。被告季敏溪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季敏溪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周秋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季敏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季敏溪系朋友关系。被告季敏溪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6日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季敏溪、周秋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敏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敏溪归还原告张有根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秋梅对于第一项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