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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宝英与杨爱民、陈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宝英,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号4栋2单元1号。身份证号:130402195712270321。被告杨爱民。被告陈贵芳。原告张宝英诉被告杨爱民、陈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民、陈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3、2012年10月28日转款96500元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贵芳转款的事实;4、建行个人批量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有关信息;5、二被告给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月息为3.5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爱民、陈贵芳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3.5分。当日,原告扣除利息3500元后,实际向二被告转款96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宝英现金:壹拾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落款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8月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爱民、陈贵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陈贵芳、杨爱民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二被告。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月息3500元,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实际借款96500元的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付利息中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根据二被告已付利息的数额,经折抵,截止到2014年8月止,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5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民、陈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宝英借款6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张宝英负担800元,被告陈贵芳、杨爱民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扈朝杰审判员段红祥人民陪审员连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薄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