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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历樟与被告何丰、周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樟,何丰,周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历樟,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硐村乡硐村街道。被告何丰,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严塘镇绿杨村。被告周初凤,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严塘镇绿杨村。原告陈历樟与被告何丰、周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张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历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丰、周初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历樟诉称,被告何丰与被告周初凤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何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12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15000元,余下欠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未还清余下欠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丰、周初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丰、周初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历樟原在苏州昆山周市镇华嘉利自动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上班,主管公司的资源和材料管理,被告何丰在该公司承包工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何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陈历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在每一次借款时向原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原告陈历樟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丰,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现金支付1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何丰向原告陈历樟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何丰(身份证号码:4305221965101*)今借到出借人陈历樟(身份证号码:5112241981100*)现金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月利率1.5%,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何丰借款日期: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丰于2014年12月归还了利息15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何丰与被告周初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丰向原告陈历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历樟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丰与被告周初凤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所还利息15000元为2013年9月13日之前的利息,但该主张与诉状的事实不一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还的15000元利息为被告2013年9月1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且原告承认该笔利息系被告何丰于2014年12月归还,故本院认定该笔利息系被告何丰归还原告2013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何丰已还15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丰、周初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历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丰、周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张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字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