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中成与张伟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李中成,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张伟忠,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李中成诉被告张伟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成、被告张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成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旁马路边等客人时,与同在等客人的外号叫“大姨妈”的“摩托仔”开玩笑,被告这时突然上来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从站立的花坛上摔到地面。原告当时非常气愤,上来准备反抗时,被被告的湖南老乡上前拦住。此时,被告的同乡尹某上前照原告的右鬓角打了一拳,原告反击时,被告持摩托车车锁重重地砸原告的右肋部,原告当即感到右肋部剧烈的痛疼。原告报警后,警察将原告带到沙头街派出所询问。后派出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在拘留时,原告就一直感到右肋部痛疼难忍,拘留所医生只作了简单的处理。5月8日下午解除拘留后,因原告右肋部持续痛疼,原告于5月9日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9、10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因经济原因,原告未住院仅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911.03元。原告与他人开玩笑,被告却无端持摩托车车锁将原告打伤,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03元、误工费6439.23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37天)、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50.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伟忠辩称:事发前李中成和我、尹某三人发生口角,然后李中成先打了我的老乡尹某,我才抢了李中成的摩托车锁并打了李中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李中成从事摩托车载客,其在本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附近等客时,与张伟忠、尹某等人发生口角。李中成举起其摩托车车锁示威(未伤及旁人),摩托车车锁被张伟忠抢走。后李中成与尹某发生冲突,张伟忠见李中成打其老乡尹某、就用抢来的摩托车车锁砸了李中成后背部,致李中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5)03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李中成在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殴打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局决定“对李中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作案工具车锁”。李中成于2015年5月8日被解除拘留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事发当日其被张伟忠殴打,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5)0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5年5月2日,张伟忠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塘牌坊对李中成进行殴打,后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该局决定“对张伟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9日李中成因“打伤右胸部疼痛7天”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经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该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其拒绝该方案,要求门诊治疗,当日李中成支出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在内)1265.53元,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门诊随诊、休息一月;2015年5月24日李中成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在内)645.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911.03元。李中成主张因伤误工37天,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其于2015年5月28日入职广东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5月2日下午李中成、张伟忠、尹某等人发生口角,李中成并未实施伤害张伟忠的行为,张伟忠见到李中成殴打其老乡尹某时,本可以作为中间人劝开李中成与尹某,也可以报警处理,但张伟忠采取不当的处理方法,用摩托车车锁砸了李中成后背部,故意伤害李中成的身体,张伟忠应对李中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李中成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911.03元。(二)交通费40元。李中成两次门诊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元。(三)误工费1786.23元。李中成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其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5年5月28日已开始工作,因此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20天。李中成自称事发前其从事摩托车搭客,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计算其误工20天的误工费为1786.23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李中成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评定,但本次事件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伤情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中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额外营养辅助治疗,因此其主张营养费3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6737.26元,由张伟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737.26元给原告李中成;二、驳回原告李中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中成负担225元,被告张伟忠负担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