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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古丽素木拜克尔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保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古丽素木.拜克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丽素木.拜克尔,女,维吾尔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康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古丽素木.拜克尔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古丽素木.拜克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死者郭少凯是本车车上人员、不在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郭少凯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翻车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导致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问题。围绕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关于本案受害人郭少凯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翻车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导致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郭少凯乘坐保险车辆,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只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侧翻的原因导致受害人郭少凯脱离本车。因此,其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也不存在“转化”第三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郭少凯不属于车外第三人,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古丽素木.拜克尔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以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古丽素木.拜克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古丽素木.拜克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