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君与胡良明、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胡良明,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赵君。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明(曾用名胡良民)。被告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原告赵君诉被告胡良明、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茂惠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的委托代理人魏成伟、被告胡良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茂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诉称,2014年2月8日23时43分,被告胡良明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三秀路路口,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被告胡良明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接触的交通事故,造成我及车上乘客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良明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我受伤入住武汉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同济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肝脏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23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2015年3月10日,我因肝破裂伤缝扎术后入同济医院治疗9天。被告胡良明是驾驶员、被告武汉茂惠公司是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是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胡良明、武汉茂惠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0,496.60元【医疗费113,715.60元、后续治疗费11,120.30元、误工费10,804元(按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54,988.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方赔偿30%为40,496.60元,扣减车方赔偿40,000元,诉求120,496.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良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向伤者垫付了4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汉茂惠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辩称,原告赵君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鉴定之前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认定4000元;误工费,原告赵君未提供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70元计算;原告赵君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交通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一级;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赵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明两份、毕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赵君的自然人身份、系城镇居民;2、被告胡良明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于交通大队案卷),拟证明被告胡良明是驾驶人、被告武汉茂惠公司是车主,为本案适格被告;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是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5、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18张,拟证明原告赵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2天,支出前期医疗费113,715.60元,后期医疗费11,120.30元;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赵君的伤残等情况及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对原告赵君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赵君的身份证认为应与原件核对,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提供原件核实,被告胡良明称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报废,则需要提交报废的凭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法医鉴定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法医鉴定已认定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在原告赵君在法医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全部包含其中,不再据实结算;对编号1-5、11、12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编号6、7、8、9、10、13、14的票据认为需要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编号9、10、15-18的票据,系在法医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列入为后期治疗费;证据6系原告赵君单方委托鉴定,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胡良明对原告赵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良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票据六张,拟证明其垫付41,000元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赵君对被告胡良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对被告胡良明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票据与其无关。被告胡良明庭后向本院补交《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如下:对原告赵君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5中金额为35元、677.88元、20元、250元、211.10元、36元、199.61元、754.38元、82元的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法医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综合评判。对被告胡良明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君,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2014年2月8日23时43分许,被告胡良明驾驶鄂A×××××号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三秀路路口处,遇原告赵君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高紫微行驶至此,因被告胡良明驾车逆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君及其车上人员高紫微受伤。事发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第00090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良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君受伤后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2月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赵君支出医疗费112,350.70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6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君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23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左右”。原告赵君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赵君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赵君支出医疗费10,084.25元。被告胡良明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茂惠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车报废并被回收。据此,原告赵君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事故另一伤者高紫微到庭表示,交强险限额可优先对原告赵君进行赔付。因被告武汉茂惠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良明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君受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君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赵君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君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112,350.70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赵君在法医鉴定意见作出后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可据实结算,确认10,08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赵君的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均确认480元;4、误工费,原告赵君在审理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赵君先后两次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护理费属合理性支出,其该项主张未超出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其诉请的2240元;6、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即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0.22);7、交通费,酌情确认32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赵君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确定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237,303.75元(含医疗费项下123,394.9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3,908.80元)。另原告赵君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赵君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被告胡良明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依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赵君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胡良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35,191.13元,余下70%由原告赵君自行负担。被告胡良明的垫付款41,0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西湖公司在赔付给原告赵君的款项中扣减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君保险金计人民币114,1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胡良明垫付款计人民币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君已交纳),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1元,由原告赵君负担1085元,由被告胡良明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曦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