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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其女友张某甲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居民周某有矛盾,遂于2015年3月30日同张某甲预谋殴打周某,后被告人姚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周某,以想与周某处朋友为由约周某见面。当日21时许,二人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银河中路二号楼前的马路上与周某见面后,被告人姚某某用拳头打周某头面部,造成周某左眼及头部受伤,并抢走周某佩戴的金、银戒子各一枚、耳环一对及联想牌手机一部。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83元。后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母亲代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武某某、韩某、张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姚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母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