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詹天礼与向彬、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彬,詹天礼,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天礼。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职务不详。上诉人向彬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宣汉县,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现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