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柴元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元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097号罪犯柴元伟,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柴元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缺失33083.74元。柴元伟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改判认定柴元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罪犯柴元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柴元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一次,且判决认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元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