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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桂芹与曹平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芹,曹平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吴兴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徐桂芹,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住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袁滩村齐心组。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平全,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76********,住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三野村*组**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扬泰路153号三楼301-306室。负责人谈秀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兴权。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望月路328号铂金商务楼五楼。负责人姚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桂芹诉被告曹平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吴兴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芹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吴兴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桂芹、被告曹平全、被告吴兴权、被告长安保险的负责人谈秀芝及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民安保险的负责人姚顺利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芹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曹平全驾驶苏M×××××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4KM+600M处,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徐桂芹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方向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被告吴兴权驾驶的苏K×××××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平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苏M×××××微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K×××××摩托车在被告��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多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98599.78元。被告长安保险未到庭,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微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亦发表质证意见(在赔偿项目中详述)。被告吴兴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民安保险未到庭,书面辩称:苏K×××××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标的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参照被告长安保险的答辩意见,确���损失后我司在无责代赔的限额内承担承担。被告曹平全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曹平全驾驶苏M×××××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4KM+600M处,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徐桂芹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方向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被告吴兴权驾驶的苏K×××××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复查等,计住院12天。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平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芹及被告吴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苏M×××××微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K×��×××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桂芹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吴兴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因被告民安保险和长安保险对各项损失意见雷同,故合称被告保险公司):1、原告主张医疗费6481.7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被���保险公司认为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718.5元,本院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确认医疗费为6481.78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3000元,提供出院记录、原告丈夫袁华明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45天,每天10元、护理期20天,每天60元,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营养费计算方式符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支持,故确认营养费为450元(10元/天×45天),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与其实际天数一致,但标准过高,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夫袁华明误工情况与其护理费损失存在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参照三期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为30天,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0296元(88天×117元/天),提供扬州兴达汽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每天9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且得到证据佐证,故确认误工费为10296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原告居住地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出租户房主身份证及房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民,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构成十级伤残亦依法予以认可,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未能显示乘坐人、乘车区间等基本信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依法酌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车损167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50元,衣物眼镜损失为820元,提供维修清单以及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定损为5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公司名称为高港区华阳油品经销部,对该发票与原告车辆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衣物眼镜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认可,确认为物损500元;6、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230元,提交大桥海峰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且均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9273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曹平全驾驶苏M×××××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曹平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吴兴权驾驶的苏K×××××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徐桂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苏K×××××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应当无责赔付。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92735.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民安保险赔付8408.9元(医疗项下7147.78元×1/11+伤残项下85088元×1/11+财损项下500元×1/21),由被告长安保险赔付84326.9元。被告曹平全、被告长安保险、被告民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桂芹损失84326.9元;二、被告民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桂芹损失8408.9元;三、驳回原告徐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曹平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曹平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