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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欢与伍仕君、伍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伍仕君,伍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张欢,男,出生于1994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仕君,男,出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被告伍万兴,男,出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原告张欢与被告伍仕君、伍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伍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被告伍仕君驾驶川ZDL7**小型面包车将其致伤,在此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伍仕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因此要求判令二被告按交强险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59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660元,护理费112天计11200元,误工费112天计11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轮摩托车车检费及维修费3030元,共计111753.41元。被告伍仕君未答辩。被告伍万兴辩称,原告出交通事故没有通知过我,不是我开车撞的原告,但是车是我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我不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我也不清楚,伍仕君不在,等伍仕君回来再来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伍仕君驾驶川ZDL7**号小弄面包车由洪雅县城方向往三宝镇方主向行驶,15时03分,车行至洪三公路6KM+500M处左转弯驶入群峰木业大门的过程中与沿洪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张欢驾驶并搭载张雅平的川ZE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欢、\张雅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欢受伤后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下肢广泛挫裂伤;3、右侧颧弓、上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5、脑震荡。2015年2月13日好转出院,医嘱:1、术后骨折愈合前禁负重;2、每月复查X片;3、防止意外及过早下地负重;4、建议休息3月;5、加强锻练;6、预计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5685.66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215.75元。2015年2月11日,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司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仕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欢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张欢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欢已在外务工已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被告伍仕君驾驶的川ZDL7**号小弄面包车登记车主为伍万兴,事故发时该车未投保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伍仕君已支付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组、村、镇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伍仕君驾驶川ZDL7**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张欢驾驶的川ZE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欢受伤。被告伍仕君在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欢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伍仕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伍万兴作为川ZDL7**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伍万兴却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而将未投保的车辆交由被告仕君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伍万兴与侵权人伍仕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伍仕君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欢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外从事社会劳动,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门诊费)31901.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22天×80元/天=17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因原告受伤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01天,参照本地一般务工每天9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1元/天×90元/天每天=90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加之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有相关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及车检费30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证实其车辆维修费应为2630元,车检费不属赔偿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9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90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630元,以上共计99103.4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99103.41元应由被告伍仕君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7491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90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伍万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24191.41元(99103.41-74912)应由伍仕君单独赔偿原告,扣除事故发生后伍仕君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伍仕君尚应单独赔偿原告张欢1619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仕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91103.41元;二、由被告伍万兴对本判决第以上一项被告伍仕君承担的赔偿款中的749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伍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