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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胡向阳、张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胡向阳,张玲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胡向阳。被告张玲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胡向阳、张玲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8.515%,同时,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路80-4号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2)第101-5732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向阳交付上述借款。上述贷款由被告张玲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胡向阳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向阳、张玲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7670.97元,利息8112.61元(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约定计息),合计275783.58元;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向阳、张玲英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路80-4营业房兰房兰字第0128431号,兰国用(2002)第101-57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胡向阳辩称,对借款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人已在今年3月份开始将房屋挂牌出售准备归还银行的借款,但至今房屋未出售。被告张玲英未进行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6243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路80-4号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2)第101-5732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玲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向阳交付上述借款。被告胡向阳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查明,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7670.97元,利息8112.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还本付息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胡向阳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3006243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向阳、张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7670.97元,利息8112.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胡向阳、张玲英所有的位于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路80-4号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2)第101-5732号)就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向阳、张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