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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公司与杨伟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公司,杨伟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8693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相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杨伟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杨伟胜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伟胜准确的送达地址,并拒绝预交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伟胜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向本院预交公告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