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刁绍令与齐跃林���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刁绍令,无业。委托代理人:车启麟,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跃林,无业。现在大连市监狱服刑。原告刁绍令诉被告齐跃林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绍令、被告齐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绍令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丈夫为琐事发生口角,携款离家出走,路遇被告(原卖花生认识),被被告带到家中。11月27日被告将原告装在棉袄兜里的五张存折和身份证私自拿到农商银行,取转存被告名下,于11月29日分三笔(8万、4万、4.7万)以被告名字办理了“��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险。原告发现后,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哄骗原告,原告的丈夫气愤下找被告理论讨要,却被被告用刀砍伤,现被告已被收押在大连市监狱。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执行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返还不当的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故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被告齐跃林辩称,2013年11月27日,是原告主动到我家去的,钱是原告的,但不是我拿的,是原告主动给我的,钱买了保险的事原告也知道,原告想跟我共同生活,保险是原告给我买的。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我说愿意给被告钱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原告给我说明白为什么要这个钱,我没偷没抢,必须给我清白。现在我不同意给原告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齐跃林将原告刁绍令存款167000元取出,以自己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购买了编号分别为910005119742360、910005122116360、910005122330360等三份分红险。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普兰店市公安局星台派出所对刁绍令、齐跃林询问笔录复印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对于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购买了编号分别为910005119742360、910005122116360、910005122330360等三份分红险所用的167000元款项的来源并无异议,即来自于本案原告刁绍令。另,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赠予其该存款的意愿,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使得原告刁绍令的利益受损,因此,对于原告刁绍令要求被告齐跃林返还其存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是原告将167000元给被告并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一节,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该存款赠与了被告,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以认可。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67,000.00元返还原告刁绍令,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跃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