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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覃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龙宁,农民。与关系。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龙宁,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被告脾气不好,婚姻期间经常辱骂原告,并在女儿还没满月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女儿不理也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钰铭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每年交付一次6000元,直至小孩读完大学出来工作有经济能力为止,小孩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电脑、洗衣机为女方陪嫁品归覃某甲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称被告殴打原告,这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很少回来,两人偶尔有争吵,但没有打架。鉴于原告这样,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被告同意离婚。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而被告有工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陪嫁物品归其所有,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满一个月,便于××××年××月××日到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十天后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遇事难以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1辆、电脑1台、洗衣机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幼小,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则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同意,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乙随原告覃某甲生活,被告黄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女儿生活费400元给原告覃某甲,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电脑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覃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