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明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明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泉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孝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仁,1971年2月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天泉公司与被告肖明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告肖明仁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天泉公司诉称: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溧劳人仲案[2015]第93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说明被告没有损失;关于被告的误工费,裁决书根据砌筑人员工资中位数38615元/年来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认可按照低位数29899元/年来计算,因为被告不是固定工,做一天拿一天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将承接的的木工活承包给��陈保林、肖明仁、张元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纠纷应按劳务纠纷进行处理。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原告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工伤确认申请再审。被告肖明仁辩称:鉴定费是工伤赔偿案件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鉴定结果,故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误工费问题,被告实际受原告雇佣,实际获得劳动报酬为7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按照统筹标准计算;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就相关争议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按仲裁结果维护被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肖明仁在原告南京天泉公司承建的创维乐活城第四期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左手被锯伤,后被送往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及交通工具,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合计休息2个月,被告出院后又在解放军454等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合计7013元。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并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5年3月5日,经南京市劳动争议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停工留薪期满,没有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9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28977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溧劳人仲案[2015]93号仲裁裁决书;2、溧人社工认字【2014】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宁劳鉴通字[2014]LS4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医院病历、诊疗证明、休假证明;5、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号1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此认定工伤决定已生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7013元(原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助费140元(住院7天,酌情认定每天20元);3、护理费350元(原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原被告无异议);5、停工留薪期工资7187元(原被告均不能证实被告月均工资收入,参照2013年南京市企业主要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砌筑人员工资中位数38615元/年为基数,停工留薪期认定2个月零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个月*38615元/12个月+38615元/12个月/30天*7天);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3元(13个月*38615/12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564元[(77.1-44)*1.0*5153元/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36元(12个月*5153元/月)。关于鉴定费,被告确有鉴定费支出,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明仁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8937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