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晏某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1号原告晏某某,女,……被告包某某,男,……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系自由恋爱,双方2011年2月14日在马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包某甲,现年2岁零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长期不管孩子,无责任,整天沉迷赌博,酒后还时常对女方进行家庭暴力,长时间不归家,现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期间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直到孩子年满18岁为止;三、债权、债务、共同财产:被告的财产及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银行按揭60806元由原告偿还,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家里用品除被告衣物外,其余物品归原告及孩子所有,被告不得随意破坏,离婚后,被告交出房屋钥匙,不再干涉原告生活。被告包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系二次婚姻,现孩子尚小,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与原告也谈过多次,不希望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家暴、不关心小孩、沉迷赌博、久不归家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会经常抽空看望小孩,双方是有过争吵,但也属正常。共同财产有位于云华园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20000元的信用卡欠债,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不作答辩。原告晏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女儿包某甲的出生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包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某某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日生育女儿包某甲,现年3岁。2015年2月至今,原告及女儿居住在马鸣乡,被告居住在马龙县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是自由恋爱步入婚姻,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基础已经确立。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基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等原因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系二次婚姻,夫妻之间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彼此加强沟通、理解,给予对方包容,冷静面对和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也能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快乐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晏某某和被告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云洲代理审判员 金 靖人民陪审员 欧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欣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