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宁某甲与永年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永年县人民政府,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曲行初字第31号原告宁某甲。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地址:永年县西苏乡北李固村南。法定代表李某。职务,县长。第三人宁某乙。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宁某乙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为照顾母亲方便,欲在其父宁丕如名下的宅基上盖几间房,在挖地基时遭到第三人阻拦,称其是该宅基的合法使用者,有政府颁发宅基证。经原告了解在1985年制作宅基证时被告错误将该宅基证写上第三人宁某乙的名字,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宁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依《永年县清理宅基地表》编419号制作的宅基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甲与第三人宁某乙系兄弟关系,2014年年底原告为照顾老人方便,欲在其父宁丕如名下的宅基上盖几间房,在挖地基时遭到第三人阻拦,经原告了解在1985年制作宅基证时被告将该宅基证写上第三人宁某乙的名字。原告宁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依《永年县清理宅基地表》编419号制作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宅基是1985年7月21日登记,至今已超过20年,超过法律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邱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