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军、钟启扬等与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军,钟启扬,全先锋,福建省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启扬,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先锋,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东20幢。法定代表人雷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军、钟启扬、全先锋(以下简称杨军等3人)诉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不履行运输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军等3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再审。主要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由被申请人作出许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告知函》不属于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的补正通知书于2014年2月20日才寄出,超过了法定时间。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于2014年4月2日进行了受理,却以“运力”属于“公共资源的配置”,需要进行招投标为由,拒绝开具许可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旅游包车客运运力”属于“公共资源的配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旅游包车客运与班线客运不同,没有也不需要数量限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的“公共资源的配置”。此外,现有法律也没有省市际旅游包车经营许可需进行招投标的规定。故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申请人以厦门中联智通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智通公司)名义提交的省际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受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1月10日收到申请人以中联智通公司名义提交的省际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材料后,发现存在需要补正材料的情形,即刻于当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1月14日作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2月份与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时,称未收到《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又再次向其��送《补正通知书》。况且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交的承诺书制作时间为1月10日,可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2月20日再次向其寄送《补正通知书》前,就已收到并知晓《补正通知书》的内容。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省际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系公共资源,被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许可决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新增厦门省际旅游包车客运运力,并向其送达了《告知函》,因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尚未将招标结果报送被申请人,故未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采用招投标方式新增厦门省际旅游包车客运运力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和再审申请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军等3人于2014年1月8日以中联智通公司名义向福建省交通厅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省际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1月10日收到后,发现存在需要补正材料的情形,已于1月14日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并将《补正通知书》于2014年2月20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虽主张其于1月14日即通过邮寄方式将补正通知寄给申请人,却未提供相关邮寄凭证,确有不妥,但申请人已按通知要求进行了补正,且被申请人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即受理了申请,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该问题系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在申请人补正后决定受理,并经调查研究,确定将新增一批厦门市际及以上旅游包车客运运力,并将相关进展情况及后续��作流程通过《告知函》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能否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问题,因其系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方式问题,而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被申请人尚未最终作出行政决定,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杨军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军、钟启扬、全先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